江苏股权交易中心
登记结算业务规则(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股权、债权等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江苏股权交易中心非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的公司股权以及债权等品种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的其他品种,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交易中心的登记结算工作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中心设立电子化登记簿记系统,实行交易品种的无纸化管理,并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
第五条 交易中心的登记结算工作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交易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投资者通过其账户参与挂牌股权、债权等品种的转让。
第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投资者提出的账户业务申请,实时为其办理账户业务。投资者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按照本中心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交易中心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评估结果对投资者账户的交易品种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交易中心授权的经纪商会员可为投资者办理账户业务。交易中心接受经纪商会员申请,审核同意后授予其代理账户业务资格。经纪商会员取得资格后,方可代理账户业务。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需对经纪商会员进行有效监督并依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对违反业务规则的,交易中心可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代理账户业务资格。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对其投资者账户的使用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如发现其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可对违法违规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三章 登记托管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登记托管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公司的股权、债权等品种登记托管、确认;
(二)为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账户,办理账户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与及公司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权、债权等的变更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股权、债权等的质押锁定、司法裁决冻结锁定等的办理;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六)交易中心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股权或债权等品种登记托管,主要是规范公司管理,确认股权、债权等权属,提高持有人名册的公信力和公示性,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方便股权、债权等的安全、顺畅流动。
第十六条 公司在获得交易中心关于同意托管或挂牌的通知后,与交易中心签订公司进入交易中心的托管或挂牌协议书,办理初始登记。交易中心对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公司股权、债权等品种登记托管申请;
(二)公司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登记托管协议;
(三)公司同意登记托管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四)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需);
(五)公司章程;
(六)持有人名册文本及电子文档;
(七)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八)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名册和其他依法依约需限售的持股名册;
(九)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要求挂牌或托管机构保证其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交易中心不承担由于挂牌或托管机构原因导致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股权、债权等的登记,向公司出具持有人名册清单。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股权、债权等品种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财产分割、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交易中心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股权、债权等品种,并相应办理持有人名册的变更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机构股权、债权等品种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交易中心应当在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公司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交易中心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申请机构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交易中心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申请机构应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挂牌或托管公司增资扩股应向交易中心提交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经纪商会员可接受投资者的委托,负责其股权等品种的托管。经纪商会员应将其托管的股权、债权等品种交由交易中心存管。
经纪商会员应在交易中心登记簿记系统中开立客户托管证券账户,用以统计客户所有股权、债权等品种。如有涉及自营业务的,则需要开立自有托管证券账户。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经纪商会员参与交易中心挂牌品种的交易,应当与经纪商会员签订《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第二十五条 挂牌或托管机构股权依法依约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由挂牌公司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交易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挂牌或托管机构经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终止登记托管服务协议的,交易中心应依法办理股权等品种的退出登记并向其交付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二十七条 挂牌或托管机构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交易中心在指定网站发布关于终止为公司提供股权或债权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四章 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需开立专用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内的资金需专户专用、封闭运行,以保证交易结算资金安全。
交易中心需将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与中心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依据客户的委托,负责办理投资者的股权、债权等品种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三十条 投资者通过经纪商会员参与交易的,本中心办理与经纪商会员之间的股权、债权等品种和资金结算,经纪商会员负责办理其与投资者之间的结算。经纪商会员须开立结算专用账户。
交易中心与经纪商会员就结算业务及工作职责等具体事宜,签订业务协议后,经纪商会员方可参与交易中心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采用全额逐笔非担保的交收模式,对挂牌品种和资金进行结算,交易中心不充当交易双方的共同对手方。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根据投资者约定的报价转让委托成交记录生成清算结果,确认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内股权、债权等品种、资金余额足以满足清算结果后,为转让双方完成股权、债权等品种过户和资金划转。
第三十三条 在股权、债权等品种和资金的交收过程中(如委托交易双方股权、债权等品种或者资金余额不足完成相应交易)发生交收失败,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交易中心不承担交收风险。
第三十四条 在股权、债权等品种和资金的交收过程中,如交收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对挂牌或托管机构股东人数的规定等,交易中心有权对相应成交记录进行交收失败处理,交易中心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